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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车型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0-03-03 09:59:37来源:交通运输部作者:交通运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部制定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节能降耗管理,规范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以下简称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单一燃料,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不以汽油或者柴油为单一燃料,以及总质量不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运输车辆,其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实施步骤及时间另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具备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本规范要求,实施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负责组织并指导本辖区内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的管理和宣传工作,督促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本规范和相关规定。

  2.负责组织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委托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相关核查人员的培训工作。

  3.每半年向交通运输部上报本辖区达标车型核查工作情况,汇总上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达标车型表》)中经核查不符合达标条件车辆的车辆型号及生产企业。

  4.负责对在本辖区内承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车型产品检测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建立和完善本辖区道路运输信息系统有关达标车型核查网络及数据库。

  (二)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负责实施本辖区内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的核查工作,积极开展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宣传工作,组织对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人员(含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2.按照本规范规定的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项目和方法对车辆进行核查。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核查车辆管理档案。

  3.指导、督促受委托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制定相关核查工作制度,落实核查工作责任制,建立核查车辆检测档案。

  4.为社会提供达标车型和核查的相关咨询服务。

  5.定期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本辖区达标车型核查工作情况。

  6.按规定及时将达标车型核查信息录入道路运输信息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核查人员,对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新购车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查:

  (一)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新购车辆核查。

  1.核查人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型号,检索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过渡期车型表》。

  2.车辆型号在《过渡期车型表》内的车辆,按原《道路运输证》发放程序办理营运手续。车辆型号不在《过渡期车型表》内的车辆,再检索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达标车型表》。

  3.车辆型号在《达标车型表》内的车辆,核查人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技术文件,按照附表1规定的项目及方法,对车辆进行实车核查。核查结果符合《达标车型表》中相应车型参数及配置要求的车辆,判定合格;否则判定不合格,并告知申请人车辆不合格项目及原因。车辆型号不在《达标车型表》内的车辆,终止核查。

  (二)2011年3月1日起,新购车辆核查。

  1.核查人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型号,检索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达标车型表》。对车辆型号不在《达标车型表》的车辆,终止核查。

  2.车辆型号在《达标车型表》内的车辆,核查人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技术文件,按照附表1规定的项目及方法,对车辆的参数及配置进行实车核查。核查结果符合《达标车型表》相应车型参数和配置要求的车辆,判定合格;否则判定不合格,并告知申请人车辆不合格项目及原因。

  (三)在用车辆转籍核查。

  1.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的核查。自2010年3月1日起,非营运车辆拟转为营运车辆的车辆型号应在《过渡期车型表》或《达标车型表》的公布范围内,并按新购车辆核查规定进行核查。

  2.营运车转籍核查。营运车转籍按附表1规定的项目及方法进行核查合格后,按《道路运输证》现行发放程序办理营运手续。

  第六条 按照高效和便民原则,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应与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相结合。受委托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出具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中,应增加外形尺寸、整备质量、驱动型式、轮胎规格、货箱栏板内尺寸或容积、牵引座最大允许承载质量、准拖挂车总质量等项目,作为车辆唯一性确认的内容,并在检测结论中予以注明。

  第七条 申请人对达标车型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八条 对达标车型车辆核查合格且符合配发《道路运输证》其他条件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发《道路运输证》;对车辆未列入《过渡期车型表》和《达标车型表》的,或经核查不合格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委托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核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车辆核查存在的问题按照附表2的形式,每半年逐级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受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对其核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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